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管怀军称,一审判决认定巩义市免烧砖机制造厂不存在违约行为,故管怀军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不当。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供方巩义市免烧砖机制造厂发货的前提是需方管怀军通知发货,但上诉人管怀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巩义市免烧砖机制造厂发出了发货通知,管怀军提出的支付15万元即发货通知的主张亦不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故管怀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巩义市免烧砖机制造厂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管怀军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管怀军又称,其主张解除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认为,管怀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巩义市免烧砖机制造厂存在违约行为,故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有效期,该合同权利义务于2015年7月9日已经终止,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可就该合同终止后的财产返还及损失赔偿问题另案解决。上诉人管怀军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管怀军再称,原审开庭时间在案件受理三个月后及判决邮寄时间和文书落款时间不符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一审程序虽有瑕疵但并未达到严重违法的程度,不足以构成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综上,上诉人管怀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管怀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邢彦堂
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