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建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1、刘振平与建安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且当事各方均有过错,建安公司不应承担全部的连带赔偿责任。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刘振平受雇于丁国均,丁国均从李纪山处承包劳务工程,李纪山则是从建安公司出承包该劳务工程。从该承包、转包等劳务合同关系来看,建安公司、李纪山、丁国均、刘振平在此均有过错。建安公司将建筑劳务分包给了没有建筑劳务资质的李纪山;李纪山明知自己不具有建筑劳务资质,还承包建筑劳务,并又将其违法转包给同样不具有建筑劳务资质的丁国均;丁国均明知自己不具备建筑劳务资质还违法承包建筑劳务;而刘振平明知丁国均违法承包建筑劳务,还受雇于丁国均。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刘振平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李纪山违法承包继而又违法分包,其过错程度显然远远大于建安公司,其应承担大部分的连带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的刘振平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刘振平受伤时间为2014年3月1日,住院治疗期限为1月,2014年6月9日刘振平就己提起赔偿之诉,在该诉讼中刘振平并没提出鉴定申请。而其提出伤残鉴定的时间却是在半年后的第二次赔偿之诉中。刘振平此举完全是在故意延迟定残日期,以恶意增加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因此,一审判决在刘振平的第二次诉讼中不应支持其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3、在刘振平的后期治疗有必要但尚未发生的情况下,该部分费用的赔偿应等实际发生后再次起诉,不应在此审中作判。4、本案中刘振平所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故特提起上诉,望依法改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刘振平答辩称:建安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根据相关规定发包人分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伤残鉴定,伤到了骨头,伤残鉴定中心说至少6个月后才能做鉴定,时间由鉴定机构安排,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给付,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参考计算出来的,精神抚慰金按法律规定给付,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安公司将钢筋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李纪山,李纪山承包后又将钢筋绑扎工程分包给不具资质的丁国均,故建安公司、李纪山均存在过错,对刘振平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振平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依据定残日期,符合法律规定。刘振平存在的后期治疗,必然要产生相应费用,该部分费用参考司法鉴定计算出来,判决由建安公司承担并无不妥,如果最后费用与现在判决结果不一致,可另行处理。刘振平构成七级伤残,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1元,由上诉人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陈 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