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黑庄第一村民的质证意见是,1、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据已经在(2013)金民二初字第6260号判决中使用过,可以显示1996年之前缴纳过承包金。2、照片在另案中已经主张了猪舍的补偿。3、补偿表是复印件。4、5、本案事故发生在1981年,证人曹军强当时不足10岁,证人彭德保不足6岁,当时都是未成年人,对案件事实不清楚,证言没有证明力。6、承包菜园合同表,合同截止日期到1984年,承包合同的位置和面积并不明确,承包合同明确显示这块土地上有一栋楼。对于证明材料,证人证明1984年以后的事实,证人资格不合格。7、九份收据,最晚一份是1989年,只能证明上诉人1989年前交过承包金,不能证明上诉人1989年后还有承包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郭富昌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其承包过位于东区机场附近约15亩荒地即黑庄老东地。在生效的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就由其签名(作为被征地单位)的《被征用土地附属物清查表》上的土地附着物补偿款68.136万元和利息业已主张,并得到支持。本案中上诉人郭富昌主张由巴二栓、芦丙坤(已去世)、芦心卯签名的《被征用土地清查登记表》上一队的猪舍、杨树、柳树的补偿款,但该登记表上被征地单位并无上诉人郭富昌的签名,上诉人郭富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该登记表上的附属物存在关联性,故上诉人郭富昌的一审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郭富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