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中机公司辩称,一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任职期间借款188971元,已经报销冲账137735元,上诉人称已经报销冲账197025.6元,高出借款金额1万元,不符合逻辑及常理。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按照被上诉人的财务账目进行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归还欠款5123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生产资金使用确认申请单4页(是传真件,马国强的签字是原件,吴卫东的签字也是原件),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生产费用7500元,被上诉人未进行冲抵。2、机械费报销凭证4页,证明7500元机械费实际发生,经过项目经理签字,但由于主管领导不签字未能报销。3、文件交接记录9页,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移交了费用报销凭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财务人员闫巧利、李艳移交凭证的内容和时间具有高度吻合性,证明被上诉人故意隐藏证据。4、机械支付对象16张,证明机械费38000元确实发生。5、机械车辆派遣单35张,证明机械费用真实发生。6、张永旗书面证言1份,与证人证言有关的附件共计23张,证明上诉人将上述费用确认表全部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故意臧匿报销材料,属于恶意诉讼。7、部分运费情况说明11张,证明机械使用情况。8、证人张永旗证言(出庭)。9、证人张永旗养老保险单一份,证明张永旗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10、生产性资金使用单、确认单、发票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明细中2008年12月22日地磅校验费用与事实不符。11、设备申请表5页,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明细中2008年8月17日的费用与事实不符。(证据8--11系第二次开庭时提交)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第1组证据难以分辨是否是原件,第1页和第2页是重复的,被上诉人不认可是传真件。从内容看,不能反映出系上诉人所花费用,与本案无关。并且该证据第1张书写主体不明。第3、4页日期不完整,不能证明是发生在上诉人担任采购工作期间,项目经理没有签字不能证明实际日期。2、第2组证据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内容上不能证明是民权项目所花费用。3、第3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4、第4组证据真实性庭后核实,从内容上看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经手的费用。根据交易习惯,第一栏应在收款单位方,故不排除上诉人系私开收据,这笔费用没有发生。5、第5组证据真实性庭后核实,内容上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发生费用的金额。6、第6组证据因证人没有到庭不予质证。7、第7组证据真实性庭后核实,证明力不予认可。8、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与上诉人分属两个部门,对上诉人的报账情况证人不知情。证人表示在上诉人离职时未将备用金、报账手续移交给证人。9、对生产性资金使用单、确认单、发票、设备申请表真实性均有异议,地磅校验不止一次,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显示的是脚手架拆装的费用,与明细表所称的电梯费用不是一回事。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提交收据复印件16页及明细,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冲抵137735元的事实。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冲账明细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明细反映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无相关材料原件支持。上诉人经手的地磅校验费用只有一次,电梯费与上诉人无关。借款均由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不是上诉人的个人借款。收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据中冲抵的是哪笔款项不明确。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证人张永旗的养老保险单予以采信;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均显示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根据证人证言所述,复印件材料中显示的马国强、张云涛均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很多证据均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上诉人亦陈述将材料交与被上诉人相关工作人员,被上诉人称需核实情况,但未向法院回复相关结果,证据材料所指向的相关人员亦未到庭说明情况。另,证人张永旗认可上诉人已将相关工程预算材料交与证人,证人离职时又将材料交给了被上诉人。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结合双方的举证能力,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同理,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3、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中有11张系2009年10月份之前的收据,该11张收据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4、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的5份收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上诉人在2009年11月已经离开被上诉人处,故本院不予采信。5、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已冲账明细,上诉人不予认可,因其未提交与之相对应的票据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2009年11月上诉人李保洲离开被上诉人处,上诉人称其不再上班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拖欠工资,被上诉人称系上诉人不辞而别。2009年11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张云涛进行了工作移交并签了移交清单。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马国强签字确认的明细表显示,民权项目李保洲借款未清账目为155053.6元,多数账目正在走手续,对未进入手续的账目已注明具体原因。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因工作关系,上诉人共在被上诉人处支出备用金188971元,对李保洲借支的备用金是否已经冲抵完毕的问题,双方存在争议。上诉人称上述款项已经冲抵完毕,其中41972元有收据为证,另有155053.6元的未清帐,已经相关领导签字确认并报请核销,该155053.6元的账目中有一部分款项核销后出具了收据,包含在41972元的收据中。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仅冲账137735元,尚有51236元账目未核销,其主要依据为16张收据及被上诉人制作的明细表。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明细表可以看出,在上诉人离职后的近半年时间里,被上诉人仍在核销上诉人支出的备用金,此种情形与上诉人所称的已将材料移交被上诉人的说法相印证。同时,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有关本案历次冲账的原始凭证及经办人等相关证据印证明细表以及2010年收据的真实性,其应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尚欠51236元备用金未冲抵,证据不足,对其请求上诉人偿还51236元备用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以上共计2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斌
审判员 钟晓奇
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