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高金上诉称其在郑州市居住超过1年以上,应当按照城市标准作为赔偿依据。原审法院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的认定处理适当。其中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高金1950年出生,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当时高金已经超过6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且高金所举证据不能有效地证明其工作及误工损失的具体情况,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未证明高金的工作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3.22元/天)的标准支持高金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高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上诉人高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马常有
审判员 闫天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