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曹忠党与郭平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契约签订后,曹忠党与郭平依约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魏君虽与曹忠党签订有《房地产买卖契约》,但魏君提交的购房合同及购房收据经本院委托鉴定,在鉴定结论中购房收据中加盖的“郑州市航海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盖印形成时间与标注日期不符,不是2000年2月至2006年12月期间所盖,以上表明魏君在证明其与曹忠党就涉案房屋交易情况的证据存在瑕疵,且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必要条件,故郭平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魏君要求确认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南五里堡村弓庄南筏220号院4号楼2单元19号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魏君诉称,曹忠党与郭平恶意串通,将魏君所有的房屋以虚假的买卖形式卖予郭平,侵害了魏君的合法权益。结合第三人李秀英对曹忠党的房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后,双方协商以房屋冲抵借款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况、房屋交易时的市场价格,不能认定曹忠党与郭平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魏君要求确认被告于2004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曹忠党辩称,涉案房屋已经卖给魏君,郭平夫妻二人知道。本院认为,既使郭平夫妻二人知道,但曹忠党与郭平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郭平享有所有权。郭平的辩称和第三人李秀英述称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含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魏君负担。
魏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为曹忠党与郭平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错误。2003年,魏君与曹忠党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协议,且依约向曹忠党支付了购房款,曹忠党及时将涉案房屋交付魏君居住,魏君也及时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居住至今。2004年曹忠党与郭平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时都清楚的知道涉案房屋已归魏君所有,因此曹忠党与郭平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严重侵犯了魏君的合法权益,该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应无效。曹忠党与郭平之间无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关于曹忠党与郭平之间就诉争房屋的法律关系问题,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有三种说法:第一种说法是郭平陈述的因曹忠党欠李英36万,曹忠党将诉争的四套房屋以每套9万元的价格抵给了郭平;第二种说法仍是郭平在其自己诉四原告的案件中明确向法院陈述,诉争的房屋是其花9万元从曹忠党手中买的,并且每套房实际支付了9万元,4套支付了36万,并于2004年11月29日上午在西房管局一楼大厅现场支付给曹忠党36万;第三种说法是曹忠党的说法,曹忠党陈述系因还不上李英36万欠款,先将4套房屋过户在郭平名下,等还了36万后再将房屋过户在曹忠党的名下,这一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三种说法仍然可以确认:曹忠党和郭平之间没有房屋买卖关系,既然没有房屋买卖法律关系那么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就是没有约束力的,是无效的约定。郭平自身做出两种自相矛盾的说法至少证实其主观恶性。本案中曹忠党与郭平办理产权过户是2004年,2004年郑州市房管局就违法为郭平颁发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但颁证后,郭平竟然长时间没有去过魏君家里看看房、或给魏君说一下曹忠党已将房屋过户给他等。既然取得了房产证也没有将水、电、物业等办在自己名下,这些均不符合常理,结合曹忠党与郭平之间2006年签订的为掩盖违法高利借贷利息的所谓的租赁协议,可以清楚的证实曹忠党与郭平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它也充分证实了曹忠党与郭平共同侵害魏君合法权益的事实。原审认为魏君在证明其与曹忠党就涉案房屋交易情况下的证据存在瑕疵不当,本案的事实可以清楚的证实,魏君购买的是曹忠党个人的房屋,购买的不是航海公司的房屋,魏君与航海公司之间根本无任何关系,本案也与航海公司无任何关系,且魏君购买曹忠党房屋时签订的有买卖合同,曹忠党收款后也出具了收到款项的收据,这些事实曹忠党在数次开庭中均予以认可。原审认为曹忠党与郭平协商以房屋冲抵借款的认定错误。曹忠党陈述,曹忠党与郭平违法处分魏君房屋时,只是约定暂时将房屋抵给李秀英,且相关证据材料也可以证实其在违法过户后曹忠党仍在向李秀应支付这违法高利借贷的利息。而郭平则就双方的关系更是有三种说法,这些都充分说明了曹忠党与郭平之间违法的房屋买卖关系,原审认定曹忠党与郭平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有郭平享有房屋所有权,明显错误,涉案房屋的土地所有权属于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南五里堡村民委员会,该村委会房屋所有权存根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为空白。村委会将房屋转移给曹忠党后其房屋所有权存根的土地权属登记性质也为空白,而郑州市房管局出具的证明却显示涉案房屋郭平房屋登记薄土地性质为集体,更无法解释的是郭平所持有的涉案房产证上显示的土地性质为“国有”,这种不一致充分证实曹忠党与郭平的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系通过违法甚至犯罪行为进行的,郑州市房管局的证明清楚的证实了郭平持有房产证房产登记薄上登记的土地性质为集体,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如何能进行权力转移呢,更甚至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又如何能颁发房产证呢,所以这种通过严重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所进行的所谓登记及颁发的证书无任何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竟然确认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转移合法,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魏君于2003年从曹忠党个人处购得诉争房屋,且履行了支付约定房款及其它义务后,及时对所购房屋进行出资装修,并入住至今。期间,一直以其自己或家人名义缴纳相关物业、水电等费用,在此期间魏君多次催促曹忠党为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曹忠党均以种种理由推脱。魏君维权是为了生存居住,无房居住将导致几十人流离失所,而郭平同时对数套房屋提出权利之争明显是为了满足资产的增值和积累,所以我们认为的居住权应优先受到保护。故请求撤销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里河镇南五里堡村弓庄南街220号院4号楼2单元19号的房屋归魏君所有。依法改判确认郭平与曹忠党于2004年11月29日签订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里河镇南五里堡村弓庄南街220号院4号楼2单元19号房产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曹忠党未委托人员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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