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马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洁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2日之前的利息为60000元,2015年1月2日之后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魏自强对上述借款本金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由被告马淑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金士军 审判员 苏 醒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