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971号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陈昌元,职务:总经理。 原告刘文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宏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卫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向原告、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8月27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宏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9年12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商丘市文化路南侧书香人家小区14号楼东3单元4层406号房屋一套,合同约定面积为105平方米,每平方米1550元,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162750元人民币,被告出具了发票。2012年房屋交付使用后实际面积小于合同购房面积1.82平方米,被告多收取原告价款人民币2821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多收的购房款2821元。 被告未做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2、房屋买卖协议1份;3、购房发票1份;4、房屋所有权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与合同约定的面积相差1.82平方米,被告多收取原告房屋价款人民币2821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有被告开发的坐落在商丘市文化路南侧书香人家小区14号楼东3单元4层406号房屋一套,合同约定面积为105平方米,每平方米1550元,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162750元人民币,被告出具了发票。2013年3月30日将该房出卖给班胜利,经测量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为103.18平方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经过据实结算,被告多收取原告1.82平方米的房屋价款共计2821元应予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宏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文奎购房款28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南宏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