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许金威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5015元、营养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23658元、评估费800元、停车费200元、拖车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0012.9元、误工费7217.2元、护理费628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2454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786.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658元;被告马超赔偿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共计2100元。上述赔偿款须汇入原告许金威的个人账户。 二、驳回原告许金威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马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