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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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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添、张从从诉被告赵艳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中国人(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赵艳兰负全部责任,赵添、张从从无责任。苏C211QC号翼搏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赵添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期护理费、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02444.09元、2873.5元、4009.55元、6883.1元,医疗费45922.4元、营养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72000元、施救费50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3000元。张从从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期护理费、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8782.9元、2873.5元、4009.55元、6883.1元,医疗费11912.02元、营养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25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为61363.9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添、张从从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57834.42元、营养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163807.99元、护理费5747元、后期护理费8019.1元、误工费13766.2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车损72000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共计362014.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各自赔偿12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12614.71元;被告赵艳兰赔偿原告赵添、张从从鉴定费3200元。上述赔偿款须汇入原告赵添的个人账户。

二、驳回原告赵添、张从从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赵艳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玉伟

审 判 员  张 侠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萌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