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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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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家辉与被告王守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2015年4月30日18时30分,被告王守杰驾驶豫N53837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睢阳区坞墙乡大赵店村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书

2015年4月30日18时30分,被告王守杰驾驶豫N53837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睢阳区坞墙乡大赵店村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守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赵家辉受伤后住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0229元。原告赵家辉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查,豫N53837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前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一百万的第三者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守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赵家辉系农业户口,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另查明,,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2014年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N53837号重型自卸货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被告王守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家辉驾驶非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赵家辉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按照3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家辉的具体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0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30元/天=660元、营养费为22天×10元/天=220元、护理费为(22天×25402元/年÷365天)+(90天×25402元/年÷365天)=7794元、残疾赔偿金为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1405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停车费150元、施救费400元、评估费100元,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各项损失合计44390元。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家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为7794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40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1331元,超出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医疗费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营养费22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150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按照30%的比例承担453元,其次超出保险限额的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150、评估费100元,共计1550元,由被告王守杰按照30%的比例承担465元。被告王守杰已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5000元,折抵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后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家辉各项损失4133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家辉各项损失1509元的30%即453元。

二、被告王守杰赔偿原告赵家辉停车费、评估费、鉴定费共计1550元的30%即465元(已经支付5000元)。扣除被告王守杰应承担的赔偿款、诉讼费后,原告赵家辉返还被告王守杰4135元。

三、驳回原告赵家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王守杰负担400元,原告赵家辉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玉伟

审判员  张 侠

审判员  初 宁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八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