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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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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艳辉诉被告胡高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573号 原告贾艳辉,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华,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高岑(又名胡高领),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573号

原告贾艳辉,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华,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高岑(又名胡高领),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贾艳辉诉被告胡高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艳辉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高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艳辉诉称,2015年6月10日,被告胡高岑驾驶无号牌收割机由南向北行驶至商鹿路高辛南街邮政银行门口时,与同方向推自行车的行人宁振利发生刮擦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李艳波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NYH259号货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失。责任认定胡高岑负全部责任,宁振利、李艳波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豫NYH259号奥驰货车损失评估为3990元。因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000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贾艳辉要求被告胡高岑赔偿车损5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庭审中,原告贾艳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贾艳辉身份证复印件1份;2、贾艳辉的行车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照片1组;4、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贾艳辉的驾驶员李艳波无责任,被告胡高岑负全部责任;5、车损估价鉴定结论1份,证明车损为3990元;6、胡高领的驾驶信息1份,证明胡高领的基本情况。

被告胡高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贾艳辉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胡高岑未到庭质证,但原告贾艳辉提交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6月10日,被告胡高岑驾驶无号牌收割机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商鹿路高辛南街邮政银行门口时,与同方向推自行车的行人宁振利发生刮擦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李艳波驾驶的原告贾艳辉所有的豫NYH259号货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胡高岑负全部责任,宁振利、李艳波无责任。原告贾艳辉所有的豫NYH259号奥驰货车损失评估为3990元。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胡高岑所有的无号牌收割机应投机动车强制保险而未投,且胡高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胡高岑应对原告贾艳辉所有的豫NYH259号货车的车损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高岑(又名胡高领)赔偿原告贾艳辉车损3990元。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高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