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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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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振才、李秀轻、李艳玲、王雷、王静诉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虞城(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张传龙和王运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N84525号车主为虞城县远东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故五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虞城县远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豫N72566车在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参加有座位险互助统筹金100000元/人且含不计免赔。原告亲属王运动因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丧葬费为19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609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503924.3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25000元,以上共计548326.3元。关于交强险分配问题,另一受害人陈辉明确只要求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故本案五原告使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剩余43832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为219163.15元,原告只要求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在统筹金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自愿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才、李秀轻、李艳玲、王雷、王静精神抚慰金25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8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死亡赔偿金438326.3元的50%为219163.15元。

二、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赔偿赔偿原告王振才、李秀轻、李艳玲、王雷、王静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死亡赔偿金10000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须汇入原告的个人账户。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被告虞城县远东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各负担3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玉伟

审 判 员  张 侠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萌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