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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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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玉勤、戴久翔与被告许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5)第0330206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戴久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玉勤无责任。故原告张玉勤、戴久翔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豫EXD112号东风日产牌轿车所投保险的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张玉勤、戴久翔与被告许志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张玉勤、戴久翔要求被告方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玉勤、戴久翔的医疗费依据票据共计5850元,原告张玉勤残疾赔偿金为24391元×14年×10%=34147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元/年,经计算共计4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4天每天30元,经计算为42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14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3000元,伤残鉴定费依据票据为1300元,车损依据鉴定为1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玉勤、戴久翔的医疗费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4958元、残疾赔偿金341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6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01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8880元,被告许志赔偿9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玉勤、戴久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张玉勤、戴久翔负担200元,被告许志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初 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