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姜亚兵驾驶车辆与原告张传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传恩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姜亚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传恩无责任。因被告姜亚兵的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张传恩的损失首先应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姜亚兵予以赔偿。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张传恩的具体损失计算为:医疗费20956.7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17天×30元天=510元,营养费17天×10元天=170元,护理费17天×78元天=1326元,出院后护理费60天×78元天=4680元,残疾赔偿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误工费24391.45元年÷365天×123天=8219.58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952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传恩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27628.1元,被告姜亚兵负担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传恩各项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传恩27628.1元,以上共计147628.1元。 二、被告姜亚兵赔偿原告张传恩鉴定费1900元。折抵原告领取被告姜亚兵的垫付款16000元后,由原告张传恩返还被告姜亚兵141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3500元,由被告姜亚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贤领 审 判 员 魏 莉 人民陪审员 王海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泳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