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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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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世芳与被告李翼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755号 原告王世芳,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李翼飞,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王世芳与被告李翼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755号

原告王世芳,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李翼飞,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王世芳与被告李翼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芳、被告李翼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芳诉称,2012年12月,薛金焕借原告现金100000元,被告李翼飞提供担保。经追要,薛金焕和被告李翼飞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翼飞辩称,应由借款人还款,不应由其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薛金焕向原告王世芳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王世芳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3分)。被告李翼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款经原告追要无果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薛金焕借原告王世芳100000元,被告李翼飞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薛金焕、李翼飞与原告约定的月息3分,超出了同期中国人民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翼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世芳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志华

审 判 员  梁中和

人民陪审员  宋 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子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