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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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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玲诉被告熊新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730号 原告刘玲,女,汉族,现住驻马店市。 被告熊新义,男,汉族,现住驻马店市。 原告刘玲诉被告熊新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730号

原告刘玲,女,汉族,现住驻马店市。

被告新义,男,汉族,现住驻马店市。

原告刘玲诉被告新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新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玲诉称,2013年7月17日,熊新义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1个月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借给被告现金60000元,被告当时便打了一张欠条。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常催要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六万元及相应利息和逾期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因索要欠款期间的误工费、电话费等各项支出1万元。

被告熊新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熊新义向原告刘玲借款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熊新义向刘玲借现金陆万元整,借期1个月,由杜月平做担保人,如到期不还,愿以自己的车做抵押(车牌号豫QFP059索纳塔价值20万元),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借款人处有熊新义签名捺印,担保人处有杜月平签名捺印。借款到期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原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熊新义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为证,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打欠条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还款期限到期日之前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8月17日开始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电话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新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熊新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玲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熊新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