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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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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峰诉被告宋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257号 原告乔峰,女,汉族,住驻马店市。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翔,男,汉族,住驻马店市。 委托代理人苗绍宇,男,汉族,住驻马店市。与原告系亲属关系。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257号

原告乔峰,女,汉族,住驻马店市。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翔,男,汉族,住驻马店市。

委托代理人苗绍宇,男,汉族,住驻马店市。与原告系亲属关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东侧龙苑居商住楼一层二层。

法人代表尹晓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男,汉族,公司员工,住驻马店市。

委托代理人李文龙,男,汉族,公司员工,住驻马店市。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73号锦江国际花园10号楼3层。

负责人魏新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曹静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峰诉被告宋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景亚,被告宋翔委托代理人苗绍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俊、李文龙、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峰诉称,2013年9月23日晚8点左右,在驻马店市实验小学北区(原驻马店机械电子学校)南院墙外教职工家属区院内,被告将其豫QR5999号汽车停在院内道路上,当原告骑电动车(脚蹬)路过时,被告的车门突然打开,将原告连人带车撞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67元、误工费12700元、护理费2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33597.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2.74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差旅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37400元。合计111392.78元。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并撤回对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疤痕治疗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翔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基本属实,不持异议,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予以赔偿,且前期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与宋翔的豫QR5999号车签订的有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超出10000元的部分,依据保险合同就超出部分进行赔偿;2、在事故责任无法划分的情况下,应按照侵权责任法划分事故责任,双方平均承担责任;3、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后续治疗费仅限于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整容、取内固定物,且依据鉴定结论确定后续治疗费数额是必然发生的。且鉴定费、诉讼费不是我方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晚8点左右,在实验小学北区(原机械电子学校)校园南院墙外教职工家属区院内,被告宋翔坐在白色途观豫QR5999自东向西停放在实验小学北区(原机械电子学校)校园南教职工家属区院内的轿车驾驶室内,其子(未成年)坐在该车右后方打开右后车门时,撞上原告乔峰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蓝色新日骑式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眼和其它部位损伤。当日,原告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2013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额部头皮下血肿;2、左眼部外伤;3、面部、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继续巩固治疗;3、因视力问题,建议到上级医院就诊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11966.94元,被告宋翔支付各项费用10000元。经原告乔峰申请,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9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乔峰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建议外伤参与度为75%。原告支付司法鉴定、检查费2414元,原告共花费交通、住宿费935元。

另查明,原告乔峰兄弟姐妹5人。原告父亲乔信约生于1928年10月14日,原告母亲赵淑华生于1933年5月16日出生,户籍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还查明,被告宋翔的豫QR5999号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自2013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自2013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7日24时止,含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宋翔之子在打开车门时未尽到注意义务所造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宋翔作为车主和监护人应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因被告宋翔的豫QR5999号车分别在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两公司应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确定原告乔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966.9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原告共住院32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3、营养费320元,原告共住院32天,按照每天10元计算;4、因原告放弃对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5、因原告撤回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6、残疾赔偿金33597.05元,原告残疾的等级为10级,事故参与度为75%,乔峰残疾赔偿金33597.05元(22398.03元/年×20年×10%×75%),原告乔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2223.30元,乔信约1111.65元(14821.98元/年×5年×10%×75%÷5人)、赵淑华1111.65元(14821.98元/年×5年×10%×75%÷5人);7、交通、住宿费,原告请求1500元数额过高,经本院审核为935元;8、鉴定费、检查费2414元,以上合计52096.29元,原告乔峰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乔峰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乔峰该项损失为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7096.2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被告宋翔投保的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理赔的10000元的部分2926.94元应当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宋翔垫付的1000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代原告返还给被告宋翔。原告鉴定费用2414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宋翔赔偿给原告;余款41755.35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峰各项损失共计41755.35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被告宋翔10000元。

三、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会超各项损失共计2926.94元

四、限被告宋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峰鉴定费2414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宋翔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洁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燕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