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驻马店市诚隆实业有限公司在铺设供热管网的施工过程中,由于没有执行安全操作规程,违反安全程序,当施工至纬二路与文明路交叉口东南角时,热力管道沟塌方将驻马店市远通实业有限公司供电电缆压断,致使原告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建设项目富华名门花园项工地供电中断,项目全面停工七天,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对此驻马店市诚隆实业有限公司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作为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2330MW供热机组)扩建项目配套热水管网一期工程的建设单位,对于施工单位驻马店市诚隆实业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追加驻马店市诚隆实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是其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热力分公司共同赔偿因供电电缆压断,致使建设项目富华名门花园项工地供电中断,项目全面停工所造成相应损失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于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热力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是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富华名门花园项工地因供电电缆被压断,致使项目施工工地供电中断,项目全面停工所造成的损失已经驻马店市正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人员工资和机械台班两项损失共计127776.88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以该评估结论为依据予以确定。由于驻马店市远通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10日,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6月22日,事故发生的时间早已超过了竣工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延工期罚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位于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东侧的富华名门花园项目因供电电缆被压断停电造成的工程停工损失为127776.88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27776.88元。 驳回原告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0元,由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460元,被告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负担2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珍献 审判员 李胜利 审判员 朱文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