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贾超与驻马店市溪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钱款交给溪盛实业公司,溪盛实业公司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溪盛实业公司应按还款计划书上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奚盛置业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作出担保,并出具担保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奚盛置业公司对溪盛实业公司的违约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的罚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永旺和被告奚延河为其所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所在企业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徐永旺、奚延河的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溪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贾超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被告河南奚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贾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保全费1750元,共计6590元,由驻马店市溪盛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奚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洁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