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位于驻马店市风光路南段花苑小区北楼东单元十楼西户一套住房(房权证号为驻房权证字第201443799号)归原告张钰娴所有,原告张钰娴支付给被告高新来房款160000元。限被告高新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从该房屋中搬离,原告张钰娴在高新来搬离之日将房款160000元付清。 四、限原告张钰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高新来支付住房公积金差额13040元。 五、共同财产中的美的空调两台归原告张钰娴所有;55寸创维电视机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儿童家具一套归被告高新来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张钰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钰娴负担150元,被告高新来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文玉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人民陪审员 侯艳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怡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