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河南迎君山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国强追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葛国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新兰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至判决确定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河南迎君山实业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限被告葛国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新兰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河南迎君山实业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河南迎君山实业有限公司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国强追偿。 四、驳回原告朱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14720元,由被告葛国强、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河南迎君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珍献 审 判 员 朱文玉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怡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