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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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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美勤诉被告驻马店市正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朱美琴的丈夫郑长兴领取包括杨连坡在内等客户名下的奖金与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划扣朱美琴的该三批货款没有关联性,郑长兴的两份“证明”不能证明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已向朱美琴履行了发货义务。因此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辩称,发给杨连坡三批货物所扣划朱美琴的货款,是经朱美琴授权同意的,帐已与朱美琴结清,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周爱国系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在西平县的区域经理,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其让公司财务人员划扣朱美琴的货款,却将货物发给他人,侵害了朱美琴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正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美勤现金105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驻马店市正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志      华

审判员 朱      文      玉

审判员 李胜利二Ο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怡      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