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2007年7月3日,案外人丁连伟曾借张喜108万元现金,2009年12月28日、2010年1月11日丁连伟从其账户汇入其兄丁建伟账户两笔款,分别为15万元、30万元,2010年6月11日丁连伟因其他案件在公安机关陈述该45万元可能是让丁建伟偿还张喜的借款,但丁建伟否认曾替丁连伟偿还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现金交款单、证明、公安机关讯问笔录、转账凭证、《煤炭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煤炭经营资格证、证人证言、《情况通报》等有关证据予以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28日从张喜个人帐户及河南省夏泰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各汇出10万元至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帐户,该20万元应认定为张喜投资的货款,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称该款系张喜偿还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的款,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丁建伟2009年12月28日、2010年1月11日分三次汇入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55万元,张喜诉称该55万元中的45万元系丁建伟之弟丁连伟委托丁建伟偿还其借款,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否认该款系丁连伟偿还张喜的借款,认为该55万元系丁建伟偿还公司的欠款。证人丁建伟出庭作证称,其弟丁连伟没有委托其偿还张喜欠款,该55万元中一部分系丁建伟的投资款,一部分是丁建伟偿还翟爱国的借款,由于争议的该55万元资金直接来源于丁建伟的个人帐户,该款的性质应以汇款人丁建伟的认知为准,即丁建伟归还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的欠款及投资款。即使丁连伟委托丁建伟偿还张喜欠款,而丁建伟没有完成委托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应由委托人丁连伟向受托人丁建伟主张权利,至于丁连伟欠张喜的欠款,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当由张喜向丁连伟主张权利。对于2010年1月13日,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汇给刘华秋的75万元购煤款,虽然刘秋华于2010年4月22日又将该75万元汇入张喜个人帐户,但刘秋华当庭陈述,由于当时公安机关正在调查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担心其的帐户不安全,刘秋华按照翟爱国的要求把75万元货款汇入了张喜帐户,该款汇给张喜的帐户之前,刘秋华并不认识张喜。且公安机关的内部通报印证公安机关当时正在查处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与刘秋华的陈述相印证,因此,仅凭该75万元曾被汇入张喜帐户这一事实,显然不能证明该75万元完全系张喜投资。另外与白银华英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和与南阳天益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均为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且白银华英商贸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证明张喜于2010年5月14日、5月22日两次汇入白银华英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张生贵个人账户的购煤款673250元是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的款,加之南阳天益发电有限公司将763501.95元货款也是汇入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帐户,而张喜当时从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帐户只将该货款中的31.3万元取走,而没有将货款全部取走,因此这些证据充分证明双方争议的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帐户中有筹集的75万元购煤款不全部属于张喜所有,而是张喜与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所有,其中属于张喜所有的为20万元,属于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为55万元。如果该货款系张喜全部所有,张喜当时就应当全部取走,而不可能将自己的款项长期存放他人账户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喜诉称其借用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资质经营电煤生意,并与甘肃省白银华英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但2010年4月10日,与甘肃省白银华英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的是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张喜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张喜诉称其借用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资质经营电煤生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案外人丁建伟汇入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帐户的三笔款项共计55万元系丁建伟归还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的欠款及投资款,应当属于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所有,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占有该款项是依法行使其财产所有权,并没有侵害张喜的财产,因此,张喜要求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返还45万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案外人丁连伟所欠张喜的借款,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张喜可以向债务人丁连伟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张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志华 审 判 员 朱文玉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怡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