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限被告葛国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艳丽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7月20日为4500元,自2014年7月2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被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限被告葛国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艳丽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国强追偿。 四、驳回原告冯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9030元,由被告葛国强、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珍献 审 判 员 朱文玉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怡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