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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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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水生诉被告驻马店市第一高级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余水生事发时已年满16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对跳楼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有一定的预见,故其应当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李水义作为班主任老师对原

本院认为,原告余水生事发时已年满16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对跳楼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有一定的预见,故其应当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李水义作为班主任老师对原告违反校纪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是教师的职责所限,但其采取连续长时间不让原告进教室上课的方式对原告进行批评教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思想压力,且未及时发现并给于疏导,引发了本案中原告跳楼的严重后果,教师李水义在工作岗位上对学生的管理、教育活动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所在单位驻市一高承担。原告父母长期不与原告一起生活,疏于对原告的教育、引导,造成原告在面对巨大压力时不能正确应对,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根据引发本次事故各方面的原因,本院酌定被告驻市一高应当承担原告损失4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1684.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99天×20元/天);3、营养费990元(99天×10元/天);4、护理费15445.08元(28472元/年÷365天×99天×2人),原告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应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出院后护理费,因其未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原告做出相关鉴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5、鉴定费1800元;6、残疾赔偿金292697.4元(24391.45元/年×20年×60%),原告父母及其本人均在城镇生活工作和学习,故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该项损失;7、后续医疗费10000元,参照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8、交通、住宿费2000元(包含原告住院期间和前往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时的交通、住宿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中有部分不能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系,故其请求的超出2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06597.44元。被告驻市一高应当赔偿原告40%,即款162638.98元,原告要求被告驻市一高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请求数额过高,本院确定原告该项损失为15000元并予以支持。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驻市一高的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其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驻市一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水生损失162638.98元。被告驻市一高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5000元,但因被告已支付原告费用69500元,经冲减,原告余水生应当返还被告驻市一高54500元。被告驻市一高要求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其多余的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冲减后,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08138.98元,代原告返还被告驻市一高54500元。被告驻市一高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水生各项损失共计108138.9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原告余水生返还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第一高级中学垫付款54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0元,原告余水生负担5560元,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第一高级中学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洁

审 判 员  朱文玉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于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