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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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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志远与被告胡红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本院确定(1-4项)被告胡红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5-10项)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31234.67元,两项合计41234.67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45249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6

本院确定(1-4项)被告胡红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5-10项)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31234.67元,两项合计41234.67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45249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6549元,由被告胡红晨赔偿给原告46549元×50%=23274.5元,原告自己负担46549元×50%=23274.5元。综上,被告胡红晨赔偿原告共计为41234.67元+23274.5元=64509.17元,折抵已经垫付给原告的40600元后,被告胡红晨实际应赔偿原告为23909.1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红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志远各项损失共计23909.17元;

二、驳回原告李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被告胡红晨承担1000元,原告李志远承担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胡明星

审 判 员  陈潇潇

人民陪审员  薛双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