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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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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小毛诉被告张大红刘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459号 原告张小毛,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大红,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刘玉霞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459号

原告张小毛,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红,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刘玉霞,女,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伟、吴刚,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毛与被告张大红刘玉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勇,被告张大红、刘玉霞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毛诉称,2014年7月4日和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13万元和45万元,通过农业银行存款及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上述借款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要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诉状内容陈述虚假,被告张大红长期在外地做工,不在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张大红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要求刘玉霞还款58万元及利息于法无据,被告刘玉霞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刘玉霞转账是因为原告委托被告刘玉霞要求为其理财,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投资的款项已全部存到驻马店市飞龙商贸有限公司,因此原告投资理财的款项不应当由被告刘玉霞偿还,更不应该让被告张大红还款,张大红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3、双方没有约定利益分红,没有约定利息,因为该公司没有盈利,因此不应当支付任何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和2014年11月11日,被告刘玉霞向原告分别借款13万元和45万元,原告张小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采取现金存款及银行卡,以卡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玉霞出借现金13万元和45万元。上述借款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要未还而成讼。

另查明,2014年4月11日曹喜凤(张小毛妻)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采取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玉霞出借现金39万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通过现存现金的方式返还原告202000元。2014年12月29日和2015年4月4日被告刘玉霞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采取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返还现金19万元和10400元。

还查明,原告张小毛与曹喜凤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大红与刘玉霞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存款、转款凭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小毛主张被告张大红、刘玉霞借其58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存款、转款凭证为证,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大红、刘玉霞应当返还原告借款58万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二分,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的意见,1、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大红长期在外地做工,不在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给被告刘玉霞转账是因为原告委托被告刘玉霞要求为其理财问题,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被告辩称的2014年12月29日和2015年4月4日被告刘玉霞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采取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返还现金19万元和10400元问题,经查,2014年4月11日曹喜凤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采取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玉霞出借现金39万元,该19万元和10400元及2014年8月14日被告通过现存现金的方式返还现金202000元,系偿还的上述39万元款项,故对被告辩称的返还19万元和10400元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大红、刘玉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小毛借款5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张大红、刘玉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志华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依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