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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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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宁波、刘铄颖、程来付、何新情与被告王金甫、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程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共姊妹二人,其父程来付,1954年3月20日生,其母何新情,1958年7月6日生。程稳女儿刘铄颖,2014年8月24日生。程稳的电动车经评估,损失为2680元,其亲属支付评估费2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

程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共姊妹二人,其父程来付,1954年3月20日生,其母何新情,1958年7月6日生。程稳女儿刘铄颖,2014年8月24日生。程稳的电动车经评估,损失为2680元,其亲属支付评估费2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在岗职工平均收入38804元。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39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害人程稳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车物损失评估报告单,保险单和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金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苏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两肇事车车主王金甫、唐六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以外,按照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的损失确定为;

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

丧葬费38804元÷2=19402元;

精神抚慰金,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的大小,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刘铄颖)17年×15726.12元/年÷2=133672.02元,(程来付)19年×15726.12元/年÷2=149398.14元,(何新情)20年×15726.12元/年÷2=15726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高雪峰应支出的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总额为17年×15726.12元/年+2年×15726.12元/年+1年×15726.12元/年÷2=306659.34元;

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路途的远近,以及住院路途的时间长短,酌定原告方的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

电动车损失2680元;

评估费200元。

合计878770.34元。

由于王金甫所有的豫LF1819号重型货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唐六所有的的豫P89910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方损失111340元。除评估费200元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下余损失655890.34元的70%,即459123.2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96767.10元。

评估费200元,被告王金甫赔偿140元,唐六赔偿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1134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459123.24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113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方损失196767.10元;共计308107.10元;

被告王金甫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评估费140元;

被告唐六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评估费60元。原告方在保险理赔款到位后退还唐六垫付款20000元,相抵后,原告方应退还唐六垫付款19940元;

驳回原告刘宁波、刘铄颖、程来付、何新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王金甫负担8960元,被告唐六负担3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明星

审 判 员  陈潇潇

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