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确定(1-4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5-9项)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84161.1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94161.12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12737.7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4037.7元,由被告周永生赔偿原告14037.7元×80%=11230.16元,原告自己负担14037.7元×20%=2807.5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保荣各项损失共计94161.12元; 二、被告周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保荣各项损失11230.16元; 三、驳回原告刘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被告周永生承担1800元,原告刘保荣承担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胡明星 人民陪审员 潘 峰 人民陪审员 孙 胜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