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和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对此,经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可以安装假肢。安装假肢所需费用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总医疗费估价为40万元左右,可按40万元计算。
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被鉴定为三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即为36927元÷12个月×60%×23个月=42466.05元。
5、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赔偿。
上述5项费用合计457029.58元。
6、生活护理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含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护理费,部分不能自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
7、伤残津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赔偿。
8、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至退休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9、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郭松谦要求与被告桐柏明星化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桐柏明星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松谦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残疾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鉴定费共计457029.58元。
三、被告桐柏明星化工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起,按月支付原告郭松谦伤残津贴,按原告郭松谦所在岗位月工资的80%给付。
四、被告桐柏明星化工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起,每月向原告郭松谦支付护理费(具体标准为南阳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
五、被告桐柏明星化工有限公司应按照规定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原告郭松谦缴纳由其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至退休。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永林
审 判 员 王保山
人民陪审员 温宏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丰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