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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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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道星、张书彩、黄明珠、黄某甲、安单单诉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本次事故因黄某乙死亡和张书彩伤残共造成的损失为934495.48元,(2015)桐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造成刘某、刘某某死亡、安单单受伤的损失为640691.94,交强险应按比例分配,五原告占总损失的59.33%,应分得

本次事故因黄某乙死亡和张书彩伤残共造成的损失为934495.48元,(2015)桐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造成刘某、刘某某死亡、安单单受伤的损失为640691.94,交强险应按比例分配,五原告占总损失的59.33%,应分得交强险71196元,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71196元(含精神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下余损失的30%,即(934495.48元-71196)×30%=258989.84元。为减少诉累,被告宛运公司垫付款173300元从中扣除,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直接返还给宛运公司。因此,对五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诉称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因黄某乙死亡的相关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7119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258989.84元(宛运公司垫付款173300元从中扣除,返还给宛运公司,余款85689.84元支付给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

义务人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2780元,原告负担4780元,被告南阳宛运公司负担7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守莲

审 判 员  张孝印

人民陪审员  李 密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