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付珍、刘蕾、刘南南、刘金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2000元(已支付的80000元从中扣除)。
二、被告侯生国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付珍、刘蕾、刘南南、刘金鑫下余损失共计148259.70元。
三、驳回四原告对被告侯乐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8元,四原告负担2368元,被告侯生国负担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奇
审 判 员 张得森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
书 记 员 王文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