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付祥的雇员驾驶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乙死亡,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付祥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唐山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唐山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刘某乙虽系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刘某乙次女刘某甲在桐柏县淮源镇第二中心小学就读,应适用城镇标准。原告诉称胡明兰系刘某乙养母,双方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刘某乙出生后即被送养,双方收养关系形成在《收养法》出台之前,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刘某乙与生父母叶某某、李某某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刘某乙与胡明兰的收养关系形成而解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叶某某、李某某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乙养母胡明兰系农村居民,应适用农村标准。综上,刘某乙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72897.72元⑴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⑵被扶养人生活费85068.72元,其中刘某甲:15726.12元/年÷2人×10年=78630.60元,胡明兰:6438.12元/年÷5人×5年=6438.12元;2、丧葬费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19402元。以上共计592299.72元,本次事故中伤者张某甲的损失共计13947.60元(已另案处理),二人的损失共计606247.32元,未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主车第三者责任险共计620000元的保险限额。原告请求的办理丧事人员误工、交通等损失3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因肇事者孟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付祥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下余损失为562299.12元,由被告唐山财险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王付祥要求保险公司直接理赔其垫付的赔偿款,故被告王付祥垫付的30000元,由被告唐山财险公司直接向被告王付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支付原告郭可兵、胡明兰、刘闯、刘某甲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郭可兵、胡明兰、刘闯、刘某甲下余损失452299.1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王付祥支付理赔款30000元。 若不按上述期限内付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7元,四原告负担2447元,被告王付祥负担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林 审判员 韩尊卿 审判员 胡明启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