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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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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诉付宏亮、舒星星、朱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对被告付宏亮向法庭提交协议书本院予以认定;收条两张,计款36000元,经查,被告朱锋认可其未垫付费用,但认为付宏亮、舒星星所垫付的款均系冷冻食品商店里的款。被告舒星星垫付55000元、付宏亮垫付26000元,共垫付

对被告付宏亮向法庭提交协议书本院予以认定;收条两张,计款36000元,经查,被告朱锋认可其未垫付费用,但认为付宏亮、舒星星所垫付的款均系冷冻食品商店里的款。被告舒星星垫付55000元、付宏亮垫付26000元,共垫付81000元。二原告认可被告垫付81000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7日,被告付宏亮、舒星星、朱锋三人各出资200000元合伙以舒星星名义成立“桐柏县淮北顺发冷冻食品”,2013年12月11日成立“桐柏县城关顺发冷冻食品商行”,并用投资款购买豫R4B906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舒星星。

2014年6月1日,被告付宏亮驾驶该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45KM+240M处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同向行人刘美元、王某甲、王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刘美元当场死亡,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受伤。二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1日至7月8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37天,由其父母王丽静、刘取2人陪护,王某甲支付医疗费67806.66元,外购人血蛋白2200元,安利蛋白粉1715元;王某乙支付医疗费45584.21元,外购药费用2200元。2014年7月8日,二原告因病情严重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原告王某甲于2014年9月20日出院,住院74天,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1人,支付医疗费52488.87元。原告王某乙于2014年8月1日出院,住院24天,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1人,支付医疗费6737.24元。2014年6月9日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桐公交认字(2014)第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宏亮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R4B906系三被告合伙用车,登记车主是舒星星,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3年6月9日被告舒星星、付宏亮与此次事故的受害人刘美元丈夫王新榜达成赔偿协议。由舒星星、付宏亮向王新榜赔偿各项损失300000元(其中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赔偿交强险120000元,该款于2015年6月18日支付)。合伙人付宏亮、舒星星为二原告垫付费用81000元。

王某甲、王某乙的父母王丽静、刘取在郑州惠晓皮具护理有限公司务工,王丽静月收入5500元,刘取月收入3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付宏亮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王某甲的经济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在南阳市中心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67806.66元,外购人血蛋白2200元,安利蛋白粉1715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52488.87元;合计124210.53元;2.护理费,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37天,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74天,原告请求陪护1人,由王丽静陪护。5500元÷30天×(37天+74天)×1人=203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某甲在南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37天,按每天20元计算,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74天,按每天30元计算,37天×20元/天﹢74天×30元/天=2960元;4.住宿费,原告王某甲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74天,1500元÷30天×74天=3700元。以上共计151220.53元。对于原告王某甲要求三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王某乙的经济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在南阳市中心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5584.21元,外购人血蛋白2200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6737.24元。合计54521.45元;2.护理费,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37天,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4天,原告请求1人陪护,由刘取陪护。3500元÷30天×(37天+24天)×1人=7116.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某乙在南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37天,按每天20元计算,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4天,按每天30元计算,37天×20元/天﹢24天×30元/天=1460元;4.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结合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65098.12元。对于原告王某乙要求三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付宏亮、舒星星为二原告垫付81000元费用,应当从二原告应当获得赔偿中予以扣除。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庭审中被告付宏亮、舒星星认可三被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并用投资款购买轻型货车用于经营活动,该车在运送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三被告应当对二被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被告朱锋对其不是合伙人,其200000元系付宏亮、舒星星借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宏亮、舒星星、朱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经济损失151220.53元、赔偿原告王某乙经济损失65098.1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1000元,还应再支付135318.65元;

二、被告付宏亮、舒星星、朱锋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2000元,被告付宏亮、舒星星、朱锋负担4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刚

代理审判员  姬天旭

人民陪审员  董 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舒华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