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被告王道生为事故车辆豫R72005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租赁经营桐柏县通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交客运线路,以桐柏县通达公交交通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止,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100元。 被告何祖武驾驶的事故车辆豫RCT59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 被告王道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6000元,被告何祖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9000元。 原告父亲陈兴良,农民,1930年5月8日生,原告母亲已去世,原告兄妹6人。 原告为非农业户口。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八名乘客受伤,另八名伤者各项损失共计44908.86元,豫R72005号中型普通客车损失3500元,已在本院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道生驾驶的客车与被告何祖武驾驶的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道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祖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道生、何祖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其请求,参照《2014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经计算如下:1.医疗费用:住院费用30797.1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39797.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16天=1160元。3.营养费10元/天×116天=1160元。4.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住院期间护理2人×116天+出院后医嘱护理1人×60天)=23232元。5.误工费,原告从住院之日2014年6月13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014年10月26日,共计135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135天=8284元。6.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3%=582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张兴良,1930年5月8日出生,有子女6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5年×1/6×13%=61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700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1800元(包括原告两次到南阳鉴定租车费用)。上述损失共计141278.12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八名乘客受伤,已在本院另案起诉。另八名伤者,各项损失共计44908.86元,原告张振家与另八名伤者各项损失共计186186.98元。原告张振家在交强险按比例应分配为(120000元÷186186.98)×141278.12元=91056元,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056元。下余各项损失141278.12元-91056元=50222.12元,由被告王道生、何祖武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道生负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222.12元×70%=35155.48元。被告王道生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1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5055.48元,被告王道生赔偿原告100元。因被告何祖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222.12×30%=15066.64元,扣除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9000元,被告何祖武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66.64元。为减少诉累,被告王道生垫付款应从总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道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振家各项经济损失910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中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振家各项经济损失35155.48元。(被告王道生垫付款16000元从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王道生,余款19155.48元支付给原告张振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何祖武应赔偿原告张振家各项损失6066.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王道生应赔偿原告张振家各项损失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8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5158元,被告王道生负担1458元,被告何祖武负担2900元,原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焜 审 判 员 沙智民 人民陪审员 齐哲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