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韩玉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因刘某某死亡给原告刘鑫、周兰造成的损失(507231元-122000)×30%=115569.3元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35569.3元,扣除被告韩玉来已经支付的40000元,再支付95569.3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3元,被告韩玉来负担3213元,二原告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刚 审 判 员 黄 健 人民陪审员 董 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舒华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