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国跃各项经济损失95887.19元(被告王毅垫付款22530.29元,从赔偿款中扣除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毅,余款73356.9元支付给原告陈国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毅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 赔偿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955元,原告陈国跃承担400元,被告王毅承担3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焜 审 判 员 沙智民 代理审判员 刘崇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