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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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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斌诉程平、陈义勤、程世青、程世杰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 合同 关系,被告欠原告的货款,理应及时偿还。被告程平认可欠条属实,证明其欠款的事实真实存在。被告程平称其已经还了229000元,并提供了汇款记录。但原告周斌称程平于2014年8月29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的货款,理应及时偿还。被告程平认可欠条属实,证明其欠款的事实真实存在。被告程平称其已经还了229000元,并提供了汇款记录。但原告周斌称程平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周斌汇款80000元是2014年8月28日程平装周斌花生米205包,每包100斤,每斤4元,共计82000元这批货的货款,程平虽不认可这批货的存在,但有毛某某及李某某的书面证言及本院对此二人的调查笔录证实该批货的存在。周斌称程平于2014年9月14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周斌汇款49000元是还的程平于2014年6月份写的数额为119000元欠条上的欠款,该欠条程平通过舒国想已经从原告处收走。程平虽不认可,但有舒国想出庭作证证言及本院对舒国想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的陈述与双方交易习惯相符且有证人当庭作证证实,本院应予采信。被告程平虽提供了银行汇款记录,但原、被告双方有多次生意往来,根据交易习惯及双方结算方式,如被告系付原告所提交欠条上的欠款,则不可能不收回欠条或在欠条上予以备注而仍继续打款,对程平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程平与陈义勤虽已经离婚,但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在收购花生米过程中,四被告均参与经营,系家庭共同经营,程平与陈义勤,陈义勤与程世青、程世杰账户之间均有数目不小的资金往来记录。对于原告的欠款,四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对于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平、陈义勤、程世青、程世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周斌偿还欠款175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3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4元,由被告程平、陈义勤、程世青、程世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淮生

审 判 员  田 天

人民陪审员  郭长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明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