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被告秦超群承包六盘谷拦河坝工程后把该工程的全部建设任务转包给原告周敦青虽然违反了上述规定,但原告已包工包料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建设任务,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被告秦超群应以从被告桐柏井灌公司领取16万元工程款为限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但已付8.5万元和其向刘尚宾、赵德雨应支付工资款2135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桐柏井灌公司未举证证实原告获得了利润,且其扣留利润10649.22元缺乏法律依据,其应以此为限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德雨承担连带责任,及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超群辩称其与原告口头约定每方砌体单价170元,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且提供赵德雨施工记录记载砌石每立方170元,若砼、钢筋砼也按此计算,对原告来讲明显不公平,其另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已举证证实原告诉请的该笔债权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对被告秦超群上述两条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超群、桐柏县水利井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周敦青工程款53650元、10649.2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负担2710元,被告秦超群负担1160元,被告桐柏县水利井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得森 审 判 员 李文玉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文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