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吴鑫与被告陈永勤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林园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陈永勤必须保证林园产权属自己所有,与其它人无任何纠纷;同时保证该林园无抵押、无边界、无产权纠纷。但因该林园设定有抵押,致使原告的经营活动多次受阻,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管理。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既未向原告提供林园的注册登记手续,也未如实陈述该林园工商登记情况,其行为具有欺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现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林园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四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到的损失。”故合同被撤销后,被告应该返还原告购买林园款670000元。其中,470000元由被告陈永勤返还;200000元由被告陈永勤、杨立共同返还。原告应将林园返还给被告陈永勤。关于原告主张因管理投入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管理林园期间共支付各项费用25830元。该损失系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且均因管理该林园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陈永勤应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吴鑫与被告陈永勤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林园转让协议》; 二、被告陈永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收取原告吴鑫购买林园款470000元,与杨立共同返还收取原告吴鑫购买林园款200000元; 三、原告吴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诉争林园返还给被告陈永勤; 四、被告陈永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鑫各项经济损失2583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12820元,由被告陈永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