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被告认为第三组证据中的土地承包证已作废,没有证明效力,被告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徐寨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中的会议记录和公告有异议,认为无效。被告徐新国对徐寨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徐寨村委会提交的证据真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新国提交的证据,原告对林权证复印件有异议,对承包证无异议;被告徐寨村委会无异议。林权证经本院核实无误,对被告徐新国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起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经审理查明,1985年1月20日,桐柏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徐道华颁发了《土地承包证》,承包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和山坡。1994年6月17日,徐寨村村委会就解除与原承包户签订的的山林承包合同问题召开村民大会,征求了村民意见,会议决定收回山林另行集中发包,并且进行了公告。之后,徐寨村村委会将本村收回的林坡承包给五十余农户集中承包经营。1998年8月30日,桐柏县人民政府给包括原告徐道华在内的全村各农户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只对土地重新进行了承包,而对全村林地承包没有进行调整。2005年3月18日,被告徐新国与桐柏县月河镇徐寨村委会签订了《合同》,从到期的承包户中取得了林坡的承包经营权,对原承包户进行了补偿,将原告于1985年1月20日曾承包的两块约9亩山坡在内的徐寨村部分林坡承包经营至今。2013年2月1日,桐柏县人民政府给徐新国颁发了《林权证》。 本院认为,1985年原告徐道华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形式取得的土地和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非经严格程序不得剥夺。1994年,被告徐寨村委会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将原告承包的林地收回重新发包给他人承包经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05年,被告徐寨村委会未经民主议定,又将原告于1985年1月20日曾承包的两块约9亩山坡在内的徐寨村部分林坡承包给被告徐新国经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2005年3月18日被告徐新国与桐柏县月河镇徐寨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新国对林坡承包经营后作了一定的投入,合同被宣布无效后,应当对其投入进行相应的补偿,诉讼中徐新国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另寻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桐柏县月河镇徐寨村委会与被告徐新国于2005年3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涉及原告承包林地的部分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桐柏县月河镇徐寨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珊 审判员 李华玉人民陪审员张照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邓 卫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