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以劳动争议为由向南阳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2015年5月20日,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做出宛劳人仲案字(2015)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已构成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与李营村委自2000年以来就液化气瓶装卸工作形成协作关系,并自2007年以来每年签订《液化气瓶装卸协议》,原告与他人共同从事该项工作是受李营村委委派,非被告聘用,双方没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对此也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自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林 审判员 韩尊卿 审判员 胡明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