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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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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晨诉被告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陈晨与被告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

本院认为,原告陈晨与被告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因被告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并支付房屋租金96563元及因被告违约应支付滞纳金23174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3174元并未超过造成损失的30%,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晨与被告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两份租赁协议。

二、被告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晨房屋租金96563元(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支付原告陈晨违约金23174元,共计11973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孟迎春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