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限被告安阳县良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宏丽借款本金人民币10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费共计19610元,原告吴宏丽负担360元,被告安阳县良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李 雪
人民陪审员 许新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