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晨光公司要求被告洛阳顺吉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89761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晨光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原告晨光公司请求的律师费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洛阳鹏军机械、李建信、张蓬军、赵月琴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依协议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洛阳顺吉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辩称的本案所涉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顺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河南晨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8976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洛阳鹏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建信、张蓬军、赵月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洛阳鹏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建信、张蓬军、赵月琴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顺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河南晨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720元,由原告河南晨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2720元,由被告洛阳顺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7000元,被告洛阳鹏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建信、张蓬军、赵月琴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利军 人民陪审员 李居祥 人民陪审员 张战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康艳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