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认为,根据驻平工程处的委托,以及该单位副经理王继春向王公卿出具的委托及保证书,王公卿为驻平工程处垫付诉讼费等项费用,涉及到本案的是向郑州世纪通律师事务所支付的40000元钱律师代理费的资金来源问题。王公卿在诉讼中强调这40000元钱是其本人代为支付的,是用本人的资金;王继春以及驻平工程处认可王公卿向郑州世纪通律师事务所支付了这40000元钱,但同时又强调这40000元钱不是王公卿自己的钱,而是王继春给王公卿的钱让其代为支付的。驻平工程处及王继春没有书面证据以及其他证据充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王公卿请求驻平工程处偿还其代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钱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二审应予支持。综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2)卫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6)卫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2012)卫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6)卫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均由四川省达县建筑工程公司驻平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文平 审判员 武炳耀 审判员 张占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