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楚明明在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要求被告何庄煤矿先行给付医疗费50000元。后又要求被告支付工伤治疗期间工资、终身治疗费和康复费、终身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52262元。最后原告因无力缴纳诉讼费,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250000元。原告该部分请求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提出,平顶山市仲裁委仲裁也作出平劳仲案字(2006)第36号仲裁裁决书,且裁决已经生效,原告楚明明对该仲裁裁决申请执行。原告起诉系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该原则是我们在诉讼中所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基本内涵就是对于同一案件、或者说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诉争的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两次诉讼。原审原告诉争的实体纠纷已处理。本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再行受理,受理后,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审调解确有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十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6)卫民初字第788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楚明明的起诉。
平顶山何庄煤矿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再审错误地认定被上诉人原审的起诉系重复诉讼,上诉人认为该调解书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楚明明与上诉人原来的劳动纠纷已经平劳仲案字(2006)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且已生效。该裁决书第8项内容:原告以后因工受伤部位的治疗费由被告支付。上诉人认为该裁决内容仅是对被上诉人支付后续治疗费义务事实的确认;在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时,应否支付,如何支付,支付多少,对已明确支付义务但未予明确支付方式和数额的争议双方当然可以依法诉至法院。原审原告(被上诉人)诉请原审法院裁决的并不是劳动争议,而是对已经确认的劳动争议后续尚未发生部分的履行争议,该诉请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一审法院再审程序不合法。双方在诉讼中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制作的调解书应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在并未有证据证明该调解书在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提起再审不符合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卫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2006)卫民初字第788号民事调解书。
楚明明答辩称,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5)卫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因为被上诉人在最初提起民事诉讼时是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要求的是继续治疗费,仲裁裁决第八项明确仲裁被上诉人因为工伤部位产生的治疗费由现在的上诉人支付,也就是说本案的被上诉人如果病情需要治疗费,凭票据找本案的上诉人报销即可,无需提出相应的民事诉讼,因此被上诉人最初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上诉人治疗费属于重复的民事诉讼,而最终的调解结果不仅涵盖了本案的被上诉人后续的治疗费,还涵盖了本案上诉人需要支付的护理费等多项费用,上诉人认为所支付的二十一万五千元是对后续治疗费的一种确认是不当的,(2015)卫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无论从事实和裁决结果是正确的。第二点一审法院再审程序合法。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楚明明与平顶山何庄煤矿有限公司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6年4月21日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案字(2006)第36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在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又受理原审原告楚明明的诉请并作出(2006)卫民初字第788号民事调解书程序违法,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平顶山何庄煤矿有限公司称双方在诉讼中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查,因(2006)第36号仲裁裁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其前提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不启动诉讼程序,更不能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平顶山何庄煤矿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文平
审判员 武炳耀
审判员 张占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