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庭审查明事实,王某某户籍地为农村,但其自2011年即在淅川县商圣街道办事处顺风社区居委会购买房屋居住至今,收入来源及生活消费支出均来自城镇,该事实有购房合同、社区证明、淅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故五原告主张王某某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及食宿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尸费用,应包含于丧葬费中,另行主张,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王某某死亡,给五原告确实造成了很大精神伤害,结合事故责任、支付能力及本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五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告西峡县双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辩称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在事故发生地处理丧葬事宜费用7133元,其中尸检费300元,购买毛巾等杂物23元,尸体穿衣、洗澡及寿衣费用1650元,门诊抢救费630元,以上共计2603元均有票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费用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与本次事故发生垫支原告有直接联系,本院不予采信;死者王某某生前在被告西峡县双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760元及事故发生后已支付100000元,被告西峡县双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当庭提交借据、收据若干,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五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赔偿金618413.37元(22398.03元/年×20年+父母14821.98元/年×30年/5+儿子14821.98元/年×11年/2);3.精神抚慰金40000元;4.交通费32410元,共计709802.37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西峡县双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者在劳务中所受损害依法应承担责任,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挂靠单位,应当与西峡县双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座位险,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00000元,被告西峡县双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再赔偿五原告318498.66元【(709802.37-100000)×70%-108363)。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西峡县双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318498.66元,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60元,五原告承担4790元,被告西峡县双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