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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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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文岐诉被告张松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综上,原告经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353.77元、护理费5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830元、后续治疗费9300元、误工费7760元、残疾赔偿金21452.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914

综上,原告经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353.77元、护理费5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830元、后续治疗费9300元、误工费7760元、残疾赔偿金21452.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9146.94元,扣除鉴定费后为67746.94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岐67746.9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张松雷应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原告980元(1400元×70%),垫支原告的13000元,扣减980元后剩余12020元,由原告王文岐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张松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王文岐67746.94元。

二、原告王文岐在领取保险赔偿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张松雷1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3元,由原告王洪战承担1013元,由被告张松雷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外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克

审 判 员  雷 川

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 晨

责任编辑:国平